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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姚某某非法采矿案)_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一区检刑不诉〔2019〕289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甲,男,196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25271967********,汉族,文化程度本科,中共党员,原**镇**村委会书记,户籍所在地为广东省东莞市**镇**村**村民小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3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东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甲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8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法定期限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审查期间,本院于2018年6月8日、2018年8月20日将案件退回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8年7月5日、2018年9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审查期间,由于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期限至2018年11月1日。本院于2018年11月1日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于2019年7月29日撤回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09年6月12日,时任本市**镇**村村委会书记被不起诉人姚某甲、主任姚某乙(另案处理)在村民的提议下,在与**镇政府签订《**镇河道采砂管理责任书》六个月后,与李某某(己被取保候审)签订合作期限为一年的合同准备在东江河道偷砂,李某某另行联系王某某(己被取保候审)找来砂船为**村村委会偷砂,赚取中介费。2009年6月17日,姚某乙主动与时任治保主任的姚某丙(己故)实施偷砂,并于次日在全体村干部例会上将此事告知**村全体干部,后姚某甲、姚某乙与其他**村干部一起对偷砂过程中砂船费的支付方式、如何监督偷砂、监督人员的安排及工资进行讨论,并达成一致意见。后姚某甲、姚某乙等人决定以**村村小组组长、监事会成员、村民代表各一人组成3人一组的监督小组来监督泵砂船主偷砂及售卖河砂,并由姚某丙(己故)负责联系抽砂船、泵砂和卖砂等工作,姚某丁、姚某戊(二人另案处理)和姚某己(己被取保候审)参与监督砂船泵砂和卖砂工作,姚某丁负责卖砂时制单、姚某戊负责收砂款。姚某甲、姚某乙等还安排村治安队员加强对东江边的巡查以防止其他船只偷砂。以姚某乙为首的**村偷砂团伙在李某某等人帮其在**村对出的东江河道偷泵十船(每船1000立方米)河砂后撕毁合同(于2010年7月8日至8月2日期间,**村村委会以15元每立方米的价格分三次支付李某某偷砂船费15万元人民币,李某某从中获利5000元人民币),撇开李某某,直接找王某某合伙偷砂。在**村与李某某合伙偷砂期间,水务部门对**村的偷砂行为进行制止,但**村委无视相关部门的制止,重新找王某某继续偷砂。偷砂过程中姚某乙等人以河砂抵偷砂费用(每两船河砂要支付—船河砂)的方式在**村对出的东江河道继续偷泵河砂,并将偷泵的河砂堆放于**村东江边的废旧码头,共计存放有约24700立方米,直至2011年11月才售卖完毕,共获利84.9893万元人民币。

本院经审查,认为东莞市公安局认定姚某甲构成非法采矿罪的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东莞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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