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抚望检公诉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甲,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4031972********,汉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路**号楼**单元**号。2020年6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姚某乙,男,200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104042000********,汉族,大专文化,系辽宁**学院学生,住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路**号楼**单元**号。2020年6月5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抚顺市公安局望花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甲、姚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被不起诉人姚某甲、姚某乙于2020年2月24日23时许在位于抚顺市望花区**路**号楼**号的家中休息,因听见楼内传出噪音,遂电话与居住于楼上**号的被害人孙某甲、孙成沟通,沟通过程中发生口角,姚某乙持扳手与姚某甲一同来到孙某甲家,继续因噪音一事争辩,继而相互撕打。期间,姚某甲将孙某甲的头部打伤,姚某乙用扳手将孙某乙处打伤后离开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孙某甲头部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被害人孙某乙处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姚某甲、姚某乙于2020年5月24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甲、姚某乙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之规定,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且姚某甲、姚某乙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甲、姚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抚顺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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