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凤检二部刑不诉〔2020〕10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甲,男,1974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凤阳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261974********,汉族,专科文化,教师,住安徽省凤阳县**镇**街道**号。被不起诉人姚某甲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1月17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凤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宏兵,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凤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9年8月2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12月11日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1月11日、2020年1月11日补查重报。其间,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2020年2月12日各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凤阳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7年至2018年11月期间,李某甲在其微信朋友圈发布大量有偿制作证件的信息,并向身边人宣传其可以帮助他人购买到证件,由此吸引他人购买证件。姚某甲买卖证件的信息如下:
1、吴某甲分别于2018年7月12日和7月16日微信转账给姚某甲2500元和500元,委托姚某甲为其购买一本民教网的学历证书,姚某甲分别于7月12日和7月16日微信转账给李某甲1500元和400元为吴某甲购买了一本“安徽工程科技学院”学历证书。
2、刘某甲委托姚某甲为其儿子吴某乙购买一本学历证书,并于2018年7月18日微信转账给唐某某3500元钱,让唐某某丈夫刘某乙将钱转给姚某甲,同日刘某乙微信转账给姚某甲3500元钱,同日姚某甲微信转账给李某甲2000元为吴某乙购买了一本“苏州市轻工业学校”学历证书。
3、姚某乙于2018年8月份给了姚某甲2500元现金委托姚某甲为其购买一本学历证书,姚某甲于2018年8月18日微信转账给李某甲1800元为姚某乙购买了一本“北京企业管理研修学院”学历证书。
4、朱某某于2018年8月11日微信转账给姚某甲3500元委托姚某甲为其购买一本学历证书,同日姚某甲微信转账给李某甲1800元为朱某某购买了一本“北京企业管理研修学院”学历证书。
5、李某乙于2018年8月份给姚某甲2500元现金,委托姚某甲为其购买一本学历证书,姚某甲于2018年8月22日微信转账给李某甲1800元为李某乙购买了一本“安徽工程科技学院”学历证书。
6、吴某丙于2018年9月9日微信转账给姚某甲3300元委托姚某甲为其购买一本学历证书,同日姚某甲微信转账给李某甲1800元为吴某丙购买了一本“安徽工程科技学院”学历证书。
7、李某丙委托姚某甲为李某丙、王某某、陈某某三人购买学历证书,并让李某丁帮其把钱先垫上。李某丁于2018年11月8日微信转账给姚某甲9000元,同日姚某甲微信转账给李某甲5000元为李某丙、王某某、陈某某三人各购买了一本“安徽工程科技学院”学历证书。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根据2001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伪造、贩卖伪造的高等院校学历、学位证明刑事案件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姚某甲的行为涉嫌伪造事业单位印章罪;该案经过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仍无法认定姚某甲明知其所贩卖的学历证书系伪造高等院校印章制作。故本院认为凤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甲不起诉。
凤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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