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石检刑不诉〔2020〕Z77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甲,男,195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35211958********,土家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以下简称石柱县),住重庆市石柱县**街道**路**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23日被石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石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甲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0日向移送本院审查起诉。其间,本院决定退回补充侦查一次(2020年6月18日至2020年7月18日)。
石柱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2019年10月12日5时许,被不起诉人姚某甲驾驶渝FM****长安牌面包车自石柱县六塘乡龙池村小地名“石拱坝”烤烟厂出发,相继接上杨某某、姚某乙、邹某某、薛某某、谭某某、唐某某、徐某某、姚某丙、熊某某、钟某某后往石柱县龙池坝水库行驶。当日6时许,车辆行驶至石柱县六塘乡省道404线32km+200m(小地名乱石窖)路段时发生侧翻,造成杨某某等人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后姚某甲将杨某某、姚某乙、邹某某送至石柱县六塘乡卫生院检查后,杨某某等人于当日回家。2019年10月17日,姚某甲将杨某某送至石柱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石柱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颅底骨折,同月23日杨某某出院回家。2019年11月17日,杨某某再次被送往石柱县中医院入院治疗,石柱县中医院诊断其为脑出血,同月22日出院后于当日在家死亡。经鉴定,杨某某因额颞顶叶多发性出血,脑水肿,脑疝形成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
2019年12月13日,杨某某近亲属向石柱县公安局报警,同月18日,姚某甲主动到石柱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投案。经石柱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姚某甲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杨某某不承担责任。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石柱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现有证据虽能证明杨某某在2019年10月12日交通事故中头部受伤,但当时在六塘乡卫生院并未诊断出其头部的受伤状况。杨某某于2019年10月17日到石柱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同月2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颅底骨折。过了24天,杨某某再次于2019年11月17日到石柱县中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脑出血、高脂血症,同月22日死亡,上述治疗过程可看出,杨某某的死亡时间与交通事故发生时间相距月余,且其病程显示为由轻到重的一个过程,其死亡原因为额颞顶叶多发性出血,脑水肿,脑疝形成致呼吸循环衰竭死亡。但是从杨某某第一次在六塘乡卫生院及第二次在石柱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过程中均未诊断出脑出血,而杨某某在石柱县人民医院的主治医生也证实事故后脑部当场没有出血,后来出血一般也在三天以内。所以杨某某的脑出血和交通事故是否有直接联系无证据证实。本案也不能排除杨某某从石柱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头部再次受伤的可能。因此,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姚某甲的行为与杨某某的死亡结果具有因果联系,该案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四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石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附法律法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 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法庭审判所必需的证据材料;认为可能存在本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可以要求其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作出说明。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对于需要补充侦查的,可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也可以自行侦查。
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
对于二次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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