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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姚某甲危险驾驶案)(公开版)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二部刑不诉〔2020〕221

被不起诉人姚某甲,男,1972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5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浙江省杭州市**街道**社区******单元**室。因本案,2020年3月25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17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4日19时22分许,被不起诉人姚某甲饮酒后驾驶“浙A5****”号小型普通客车,途径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石横线墨泰科技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酒精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07mg/100ml,随即被民警带至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经浙江千麦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1.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查获经过、全国常住人口查询、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姚某乙、朱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乙醇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呼吸检测视频、抽血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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