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杭余检二部刑不诉〔2020〕1054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甲,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84198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务工,住杭州市余杭区**镇**村**组**号。2009年4月8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11年11月15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4年9月28日因吸毒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本案,于2020年11月13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2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姚某甲饮酒后驾驶“浙A8****”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塘栖镇绿荫街与文苑路以北50米处时被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酒精测试,被不起诉人姚某甲的酒精含量为112mg/100ml。后被不起诉人姚某甲被民警带至医院由医护人员抽血备检。经杭州华硕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不起诉人姚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3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呼气酒精测试单等;
2证人姚某乙、褚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视听资料:执法记录仪视频等。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姚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情节,且自侦查阶段起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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