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岑巩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岑检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甲,曾用名姚某乙,绰号姚某丙,性别: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61992********,土家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岑巩县,住岑巩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日被岑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5月13日我院继续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岑巩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1日4时许,被不起诉人姚某甲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H6****号小型轿车,由注溪镇下街往上街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思羊线(思南-羊坪镇)151km+600m处(注溪镇供电所门口路段)时,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车辆碰撞停靠于道路边缘的贵HF****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姚某甲于2020年3月11日7时44分,被岑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民警查获,在现场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44mg/100ml,随后将其带至岑巩县人民医院提取其血液送检;经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姚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鉴定结果为119.56mg/100ml。
被不起诉人姚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姚某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甲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姚某甲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的从轻处罚情节,与被害人达成了和解协议,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岑巩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岑巩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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