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宁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二部刑不诉〔2021〕106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甲,男,196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0419196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海宁市**镇**村**桥**号。因本案,于2020年9月15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海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7日晚上,被不起诉人姚某甲行至海宁市许村镇龙渡广场北侧路边,顺手牵羊,采用钥匙开锁手段将被害人周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黑色吉祥牌电动自行车和放在车上的一台苹果XR手机窃走,价值人民币3515元。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姚某甲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赃物被追回并发还失主。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搜查、扣押(发还)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
2、证人姚某乙证言。民警唐金标、陆彬出具的抓获经过;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物品,价值人民币3515元,数额较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但案发后已经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犯罪情节轻微。并具有如实供述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1年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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