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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姚某甲危险驾驶案)_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贵州省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黎检刑不诉〔2021〕10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甲,曾用名姚某乙,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281984********,侗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锦屏县大同乡社区大同村小区,住黎平县**乡**宿舍黎平县**院医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被黎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黎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23日23时许,被不起诉人姚某甲驾驶贵HN****号小型轿车从黎平县德凤街道五贵路路口途径平街头、万某某往薛家坪永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行驶,姚某甲驾驶车辆到薛家坪村德凤镇卫生院停车场内倒车时,车辆右后端碰撞停放在停车场内的贵H0****号小型轿车左前端大灯位置处,造成两车轻微受损。民警现场对姚某甲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14mg/100ml,依法抽取其血液送检,经鉴定,姚某甲送检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8.32mg/100ml,经黎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姚某甲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本院认为,姚某甲违反国家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在公共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姚某甲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姚某甲在停车场内发生轻微事故,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事后认罪、悔罪,自愿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刑罚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不需要处以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黎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黎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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