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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姚某甲合同诈骗案)_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崇检三部刑不诉〔2020〕Z60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甲,男,196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301960********,汉族,上海市崇明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上海市崇明区**路**弄**号**室。2019年2月18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刑事拘留,后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天;2019年3月1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3月11日由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甲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4日退回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于2020年11月25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审查起诉。

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7年8月25日,被不起诉人姚某甲为了帮其侄子姚某乙借款,以其与黄某某共有的位于本区**路**弄**号**室的房屋向毛某某抵押借款人民币8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但形式是与被害人张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上载明将上述房屋以14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张某某;2018年4月26日,被不起诉人姚某甲因故将上述房屋以14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顾某某。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上海市公安局崇明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甲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0日

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第三百六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经过一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的案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且没有再次退回补充调查或者补充侦查必要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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