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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姚某甲强迫交易案)_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

承德市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鹰手营子矿区院公诉刑不诉〔2019〕2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甲曾用名姚某乙,男1991年**月**日出生于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身份证号码1308221991********族,大学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群众,河北省承德市兴隆县******号2019年8月14日因涉嫌强迫交易被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8月23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承德市公安局鹰手营子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被不起诉人姚某甲涉嫌强迫交易案与被告人李某甲等人涉嫌诈骗案为同一案件,本院于2019年5月29日、2019年7月25日将李某甲等人涉嫌诈骗罪一案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6月26日、2019年8月23日补查重报,并追加被不起诉人姚某甲为犯罪嫌疑人。

侦查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被告人李某甲等人在被害人李某乙车辆早已被变卖的情况下仍让姚某丙、李某丙联系李某乙,让其缴纳11万元去提车,姚某丙、李某丙为得到高额服务费,多次电话联系李某乙,李某乙因为价格过高未去提车,并表示不愿意再继续做该业务,并有意躲避姚、李二人。被告人李某丙多次联系李某乙未果。2018年8月,李某丙用姚某甲(李某乙同村朋友)手机将李某乙约至鹰手营子半条街酒吧,在酒桌上,李某丙与李某乙谈到提车事宜。喝完酒后,在酒吧门口李某丙、姚某甲因李某乙不愿提车、没钱还钱(3万元)、未去结账等原因对李某乙拳打脚踢,随意殴打,用以警告,李某丙、姚某甲涉嫌强迫交易罪。

经本院审查,在案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姚某甲、被告人李某丙均对被害人李某乙进行了殴打,但二人打人的主观故意不同,侦查机关起诉意见书中认定打人理由为李某丙打人理由,而非姚某甲打人理由。李某丙供述证实打李某乙是因为“李某乙故意躲着我们不去提车,欠我们三万元不还,另外那天没有钱结账”“想劝他让他筹钱把车提回来,车提回来后,我们就可以挣到中介服务费”等,李某丙强迫交易的主观故意显而易见。同时,李某丙也证实当时用姚某甲手机约李某乙吃饭,是李某乙不接李某丙电话,和姚某甲说:“就是想约李某乙一起吃个饭,喝个酒”,未提及李某乙来之后怎么办的话题,也未提及教训李某乙之类的话。姚某甲虽然也有殴打李某乙的行为,但是出于:“已经提醒过李某乙,别在李某丙那贷款,他还借了那么多,也没有和我说过,我担心他借那么多钱会拖累家里,我想让他不管用什么办法赶紧把这个事了了,我怕他连累家里,看他挺不争气的,就打了他。”姚某甲、李某丙均证实打李某乙前未共谋,姚某甲未参与零首付购车业务。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甲虽然存在殴打李某乙行为,但未与涉嫌强迫交易的李某丙共谋,违背他人意志,强迫他人与第三人交易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姚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李某乙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承德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鹰手营子矿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9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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