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浔检刑不诉〔2020〕487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甲,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21281969********,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个体经营,住安徽省颍上县**乡**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5月28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南浔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至5月,被不起诉人姚某甲与张某某(夫妻关系,另案处理)在本市南浔**区**村**区**幢经营废品收购站期间,明知舒某某(另案处理)出售的铜线系赃物,仍多次收购共计177余斤(1.2公斤/米),折算成米数共计73.75米。经鉴定,涉案总价值人民币4919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姚某甲夫妇已退赔全部赃款。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收条等;
2、证人证言:销赃人舒某某、同案犯张某某的供述,证人姚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
3、被害人金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称重笔录;
7、视听资料:GPS轨迹、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姚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仍伙同他人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不起诉人姚某甲系坦白,依照刑法六十七条第三款,依法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姚某甲已退赔全部赃款,酌情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姚某甲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姚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且有退赃酌定从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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