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鼎检一部刑不诉〔2020〕79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甲,女,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2241979********,汉族,初中文化,渔民,住福鼎市**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28日被福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福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郑某甲系被害人郑某乙弟弟,杨某某系郑某乙前夫,被不起诉人姚某甲、同案人姚某乙与杨某某系朋友关系。2019年5月3日20时30分许,郑某甲、李某某因认为杨某某在离婚前经常殴打郑某乙,与杨某某发生口角并推搡、互殴。被不起诉人姚某甲、同案人姚某乙见状上前劝架时,与李某某、郑某乙发生撕扯互殴。其间,郑某乙倒地被姚某乙抓住头发,被姚某甲用脚踹胸部位置,后双方被群众劝开。经鉴定,被害人郑某乙左胸部挫伤疼痛,左第4、5肋骨骨折,右肩部、双上肢、右小腿等多处挫伤、擦伤,其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28日,被不起诉人姚某甲、同案人姚某乙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郑某乙人民币8800元,郑某乙对该二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同日,姚某乙、姚某甲主动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福鼎市公安局出具的鼎公(沙边)行罚决字[2019]3-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郑继红提供的福鼎市医院CT检查报告单、螺旋CT检查申请单、医疗记录、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郑某甲、李某某、杨某某证言。
3、被害人郑某乙陈述。
4、被不起诉人姚某甲、同案人姚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福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鼎公鉴[2019]191号鉴定书。
6、福鼎市公安局制作的提取笔录、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甲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在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本案系因民间矛盾引起的纠纷,且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被不起诉人姚某甲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被不起诉人姚某甲行为已涉嫌故意伤害罪,鉴于本案系民间矛盾引发的纠纷,被害人有一定的过错,且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宁德市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福鼎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院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罪】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性处置措施、职业禁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条 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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