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泰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甲,男,1989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2021989********,汉族,大专文化,个体,住泰州市医药高新区**园**幢**室(户籍所在地为江苏省泰州市医药高新区**街道**社区**组**号)。被不起诉人姚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16日被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取保候审,9月9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泰州市公安局医药高新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海陵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17时许,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姚某甲与同案犯姚某乙(已起诉)在本市体育馆篮球场打篮球时,因被不起诉人赵某某与被害人韩某某抢篮板时发生碰撞,致被害人韩某某脚部扭伤,被害人韩某某遂与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同案犯姚某乙发生争吵、辱骂,后被害人韩某某被被不起诉人姚某甲控制后,同案犯姚某乙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韩某某上半身,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对被害人韩某某实施殴打,殴打过程中,被不起诉人赵某某、同案犯姚某乙共同将被害人韩某某摔倒在地,赵某某一起摔倒,随即,赵某某骑在被害人韩某某身上对其实施殴打,同案犯姚某乙用脚踢被害人韩某某右侧腹部,致使韩某某胸部六处肋骨骨折,身上多处受伤。经鉴定,韩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姚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不起诉人姚某甲已与被害人韩某某达成刑事和解,被害人韩某某对其行为表示谅解。
本院认为,姚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姚某甲具有从犯情节,且与赵某某、姚某乙已共同履行全部赔偿责任,并获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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