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云检刑不诉〔2020〕Z87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2351994********,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重庆市云阳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11月7日被云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云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3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2月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至同月15日;因证据不足、事实不清,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退回云阳县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10月16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13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姚某甲及其母亲王某某与被害人姚某乙及其妻子陈某某在云阳县**镇**村**组**号姚某甲家,因飞进姚某甲家中的蜜蜂归属权发生争吵,继而双方扭打在一起。其间,姚某甲持木棒打伤姚某乙鼻子,双方经邻居劝解后停止打斗。经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姚某乙双侧鼻骨粉碎性骨折、鼻中隔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姚某甲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姚某甲父亲已代为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收条、调解书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姚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姚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重庆市云阳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书;
6辨认笔录、现场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已赔偿并取得谅解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甲不起诉。
扣押的作案工具木块一块由扣押机关云阳县公安局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云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9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15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犯罪嫌疑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关于如何处理当前刑事诉讼案件中亟待解决法律问题的会议纪要》(2013.7.16)
四、关于和解轻伤害案件的处理问题
对于民间纠纷引发、事后在公安或有关部门介入后,双方自愿达成和解或者赔偿协议且履行完毕的轻伤害案件,可不再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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