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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姚某甲涉嫌故意伤害案)(相对不起诉适用含认罪认罚)(公开版)_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保检一部刑不诉〔2020〕46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31251999********,土家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保靖县,住湖南省保靖县**镇**村加油站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保靖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1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5月25日被保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9月29日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西州保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9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听取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12日21时许,秦某某酒后多次走进**村姚某甲的摩托车修理店,在修理店找老板并询问修摩托车的价钱。姚某甲当时正在修理摩托车,没有过多理会秦某某。秦某某认为姚某甲是不给他面子,双方发生争吵,秦某某与姚某甲发生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姚某甲与其弟弟姚某乙(另案处理)持械将秦某某打伤。姚某甲用撬棍将秦某某的左尺骨打伤,致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经湘西州双雄司法鉴定所鉴定,秦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一级。

本院认为,姚某甲持械打伤秦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姚某甲如实供述其罪行,系坦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姚某甲家属已与被害人签定了和解协议,并进行赔偿,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姚某甲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保靖县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保靖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保靖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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