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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姚某甲盗窃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一部刑不诉〔2020〕453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5011978********,汉族,文化程度本科,户籍所在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街道***幢**室。曾因盗窃于2013年9月被原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9年1月16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20日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辩护人钟伟良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下半年,被不起诉人姚某甲窜至本市**路**号**文具店内窃得自动铅笔两支,橡皮两块,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元。

2、2018年11月,被不起诉人姚某甲窜至本市**水果店内窃得两个火龙果、两个橘子。

3、2019年1月7日,被不起诉人姚某甲窜至本市**街**号**成人店内,窃得健慰器一个,情趣内衣一条,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16元。

4、2019年1月15日,被不起诉人姚某甲窜至本市**路**药房内窃得三七胶囊一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48元。

综上,被不起诉人姚某甲盗窃作案四起,经鉴定,涉案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968元。

案发后,涉案财物已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给各被害人。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姚某甲作案时患有人格障碍,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及本院依法调查取得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被不起诉人姚某甲的人口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病例资料、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

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薛某某、谭某某、刘某甲、梁某某的陈述;

3、证人证言:证人姚某乙、姚某丙、刘某乙的证言,侦查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

4、被不起诉人及同案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6、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湖价认字[2018]13号、湖州市第三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9】精鉴字第156号;

7、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盗窃,其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行为,但鉴于犯罪情节轻微,具体表现如下:(一)被不起诉人姚某甲盗窃金额较少,主观恶性不大;(二)被不起诉人姚某甲作案时患有人格障碍;;(三)被不起诉人姚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对被不起诉人姚某甲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姚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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