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秀检一部刑不诉〔2020〕728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甲,女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011992********,汉族,专科毕业,住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经海宁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9月25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嘉兴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国际商务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08月至2019年4月期间,被不起诉人姚某甲结伙陈某某(已另案处理)等人在**超市平台上购物退货放空货、恶意退款的方式,骗取浙江**供应链有限公司人民币17197.37元,姚某甲非法获利8000余元。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姚某甲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照片、证人身份资料、病例资料、支付宝交易记录附调取证据通知单、出生医院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购物记录、授权委托书、无犯罪记录证明、情况说明、谅解书等书证;
2. 证人钱某某、姚某乙、姚某丙证言及到案经过、归案情况说明;
3. 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张某某的陈述;
4. 被不起诉人姚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电子数据检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姚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刑事处罚;其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其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理;其退出全部赃款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姚某甲不起诉。
作案工具手机由扣押机关依法予以没收。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嘉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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