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姚某甲,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1211966********,汉族,中共党员,中专文化程度,系某银行南昌县支行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南昌县**镇**路**小区** 室。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 月19日被南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2日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辩护人刘祖雷,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依法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南昌县公安局于2020年3月24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姚某甲明知违章建筑不能获得征收补偿及安置,也明知蒋某甲位于南昌县某乡某村某自然村的房屋系违章建筑,仍然将该房屋申报征收补偿并获取补偿款20637.60元及安置房(待分配),其行为涉嫌诈骗罪。
经查,蒋某甲系被不起诉人姚某甲的姑父,2012年左右(具体时间不明),在南昌县某乡某村某自然村其住房旁搭建一房屋。因姚某甲母亲邓等等年龄大(现年79岁)想回乡下居住,蒋某甲提议将该搭建房屋给姚某甲,用于抵除以往的借款,同时方便照顾邓某某,姚某甲同意。2017年6月初,姚某甲前往某村某自然村喝酒,席间从管片干部姚某乙(另案处理)口中得知某村正在拆迁,姚某甲提出上述蒋某甲的房屋,姚某乙称可以拆迁安置。因征收拆迁任务重,为完成征收任务,姚某乙在明知姚某甲的房屋属于违章建筑的情况下,仍在2017年6月13日按照正常程序,通知丈量组对姚某甲的上述房屋进行了丈量登记,并虚增压水井等附属设施。姚某甲在《房屋和附属物征收与补偿安置协议书》上签字,管片干部姚某乙、村书记蒋某乙(另案处理)、乡挂点干部刘某某等审核报请通过。2017年12月初,姚某甲领取20637.6元的安置补偿款,但安置房因配套等因素一直未分配。
2018年5月17日,南昌县某乡城管接举报,发现在蒋某甲搭建的违章建筑,并下达责令改正(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要求限期自行拆除。姚某甲得知该情况后立即通知蒋某甲将房屋拆除。同年5月19日,城管巡查时已经自行拆除。2018年9月17日,南昌县纪委监委下发《关于敦促南昌县行驶公权力的公职人员限期主动交代违纪违法问题的通告》,2018年10月15日,姚某甲主动前往南昌县纪委监委交代问题。2018年12月4日,姚某甲向廉政账户退款20637.60元,将所得拆迁补偿款上交;2018年12月8日,姚某甲向东新乡政府提交《弃房申请报告》,主动放弃安置房分配资格。2019年5月9日,南昌县纪委监委将该案移送南昌县公安局处理。同年年6月6日,南昌县公安局以涉嫌诈骗罪对其立案侦查。同年6月19日,姚某甲接民警电话到南昌县公安局接受调查。
本院认为,为完成拆迁任务,被不起诉人姚某甲按照姚某乙的要求提供了身份证、银行卡、户口本复印件等材料,村里为完善征收材料为其出具的常住证明,姚海祥并不知情。他之所以能获得补偿款和安置房指标,关键在于姚某乙等人的责任,姚某甲并没有虚构事实,也没有隐瞒真相。姚某甲是被动协助完成拆迁任务,还是主动谋取拆迁补偿安置利益,是否存在共谋,经两次补充侦查,仍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姚某甲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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