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双检公诉刑不诉〔2020〕14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甲,女,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7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湖南省郴州市**街道**路**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7月5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26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谢求桂,湖南楚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双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延长审查起诉期限2次(自2019年10月27日至2019年11月8日、自2020年1月7日至2020年1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2次(自2019年11月8日至2019年12月6日、自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2月21日)。
双峰县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何某某(另案起诉)与被不起诉人姚某甲于2017年下半年开始认识并同居。2018年12月24日,何某某和姚某甲到她老家双峰县***镇的彭某甲家做客,姚某甲向彭某甲介绍办废旧轮胎加工厂可以赚取暴利,于是彭某甲跟她老公姚某乙介绍了情况。
2019年正月的一天下午,何某某、姚某甲又来到彭某甲家,并与姚某乙见了面,姚某甲向姚某乙、彭某甲吹嘘何某某家有矿、十多个门面等资产,何某某、姚某甲都说姚某乙家附近适合办厂,其后何某某、姚某甲分别跟姚某乙电话联系,说办废旧轮胎加工厂利润高,只要三个月就可以回本。2019年3月份的一天,姚某乙跟王某某联系咨询办厂手续的事情,其后邀请王某某一起办废旧轮胎加工厂,王某某同意了。3月上旬的一天,何某某、王某某、黄某甲、姚某乙等人一起赶到陕西省榆林市黄某乙(身份待查)的废旧轮胎厂参观,并一起商量在双峰县**乡**村筹建办厂。
3月14日,何某某、姚某甲、王某某、黄某甲、姚某乙、彭某甲等人在**县城****茶馆内签订了《合作开办废旧轮胎加工的协议书》(当时黄某乙未在场,何某某当时讲他可以全权代表黄某乙)。按照协议签订的要求,合股各方组织第一次集资60万用于支付购买废旧轮胎炼油机的定金,每股15万,由于协议书上明确是由何某某管出纳,各方集资的款都交何某某管理,当时何某某讲他没有带银行卡,所有款项都打到姚某甲的邮政银行卡上,黄某甲当天就分两次转账给姚某甲,通过微信转账3万元到姚某甲的微信上(微信名为:姚某甲),又与姚某甲一起到**镇城北农业银行从她的卡号为62284517080********的农业银行卡一次性转款12万元到户名为姚某甲、卡号为62179956300********的邮政储蓄卡上。姚某乙和彭某甲到**镇的邮政银行存了7.5万元到户名为姚某甲、卡号为62179956300********的邮政储蓄卡上,彭某甲又用手机微信转了2.5万元给何某某(微信名:****)。此后姚某乙、王某某分别多次询问何某某购买废旧轮胎炼油机的定金是否有收据和合同,何某某都讲没有。过了一段时间,姚某乙、王某某再次分别追问何某某时,何某某讲购买废旧轮胎炼油机定金的收据和合同放在黄某乙手里,何某某又讲购买废旧轮胎炼油机是由黄某乙负责办理的。
2019年3月23日,何某某提出每股又需要集资10万元作为预订废旧轮胎和叉车、油罐,姚某乙和王某某商量每股暂放5万。3月31日,姚某乙用微信转了3万元给何某某(微信名:****),彭某甲也用手机微信转了2万元给姚某甲(微信名:姚某甲)。4月20日,王某某分两次微信转账34000元给何某某(微信名为:****)。5月9日至18日,王某某、黄某甲分四次转账10万元给何某某,其中5月9日,王某某用微信转给何某某(微信名为:****)3万元;黄某甲转款4万元到户名为姚某甲、卡号为62179956300********的邮政银行卡上;5月16日王某某用微信转给何某某(微信名为:****)2万元,5月18日王某某用微信转给何某某(微信名为:****)1万元。
4月中旬左右的一天,何某某向姚某乙提出**乡**村马路太狭窄,地方又偏远,要姚某乙另选地方。于是,姚某乙老婆彭某甲就跟彭某乙、彭某丙等人介绍了办厂的事情,彭某乙、姚某乙先后在***镇**村、**县**牌**区、**市**工业园等地选址,都未成功。
6月12日下午,彭某丙和彭某乙、何某某、姚某乙夫妇等人在**吃过午饭又返回姚某乙家后,何某某讲要买鸡蛋,彭某丙就说给他50个鸡蛋,然后彭某丙就坐上何某某的小车一起返回彭某丙家,在路上何某某跟彭某丙讲:“你在家没有工作,儿子没有结婚,压力大,你人好,我想让你跟我一起赚点小钱。”之后彭某丙把鸡蛋给何某某后他就离开了。当天晚上,何某某又打电话给彭某丙说:“姐,我为了感谢你对我的好,我家里现有一个矿石加工厂,三个人合伙搞的,是收矿回来再加工,我让你参一股进来。”彭某丙就在电话里面问他:“参一股多少钱?”何某某回复说:“参一股3万元,一个星期后就有1万到2万元的利润,到时连本带利我转钱给你。”6月13日上午,何某某又发了微信给彭某丙,大意就是讲他办矿石加工的事情,又发了一条矿石加工厂的微信视频给彭某丙看。当天下午16时许,彭某丙就通过微信转账2万元给何某某(微信名:**,微信昵称:****)。6月15日10时许,何某某发了一条微信给彭某乙,内容是:“彭总你好,你现在方便吗?”彭某乙回复问:“何总你有什么指示。”何某某在电话中讲:“也辛苦你这么久了,用了你不少经费了,我现在在收矿再加工,利润可观,你投资2万元,一周后就可以盈利l万到2万元。”彭某乙回复:“没有这样的好事吧?”何某某讲:“我是感谢你的辛勤付出。”然后何某某就用微信(微信名:****)发了一张邮政银行卡(姓名:姚某甲,卡号:62179956300********)给彭某乙,彭某乙就通过手机银行一次性转账2万元到户名姚某甲,卡号62179956300********的邮政银行卡上。
至案发日止,何某某伙同姚某甲以合作办厂的名义诈骗王某某、黄某甲28.4万元(不包含王某某在**村**路花费的1.6万元),诈骗姚某乙、彭某甲15万元,诈骗彭某乙2万元,诈骗彭某丙2万元,合计47.4万元。何某某、姚某甲、黄某乙没有投入任何资金,且何某某、姚某甲将诈骗的47.4万元肆意挥霍,大部分用于网络赌博,小部分用于与姚某甲开支。2019年3月15日至6月6日,姚某甲将黄某甲微信转账给她的3万元、彭某甲微信转账给她的2万元分别还给了曾某某2万元、雷某甲3500元、雷某乙1.9万元、林某某3800元、“伟哥哥”(待查)4000元。
案发后,姚某甲分别退还了王某某、黄某甲4.7万元;退还了姚某乙、彭某甲2.8万元;退还了彭某乙1万元;退还了彭某丙1万元。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双峰县公安局认定犯罪嫌疑人姚某甲涉嫌诈骗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如下:1.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姚某甲与何某某有共谋诈骗的主观故意,也不能证明姚某甲实施了诈骗犯罪的客观行为;2.现有证据证明:在“办厂”前,何某某以“投资”为名多次向姚某甲的亲属借款未还,在“办厂”的过程中,姚某甲本人亦借钱交给何某某用于“采购设备”;3.现有证据证明户名为姚某甲、卡号为62179956300********的邮政储蓄银行卡系在本次“办厂”前即开户,且是在何某某的诱骗下开的户,该卡一直由何某某控制并使用,被害人汇入姚某甲微信中的5万元钱亦被何某某用于归还其之前的欠款,被害人被骗资金大部分被何某某用于网络赌博挥霍。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双峰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3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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