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姚某甲,男性,****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1227********6654,侗族,初中文化,务工(挖机师傅),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均为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下文简称新晃县)禾滩镇**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月26日被新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6日,新晃县公安局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0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日由新晃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甲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11月20日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20年3月13日告知了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和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期间,经本院检察长决定,于2019年12月1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19年12月19日至2019年1月2日;本院依法于2019年12月31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30日补查重报;经本院检察长决定,本院于2020年2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自2020年3月1日至2020年3月15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7月,新晃县电力公司将新晃县2018年农网改造工程承包给湖南邵阳籍承包商唐某某,双方签订了工程协议。同年7月28日、8月8日、10月13日,唐某某将该工程以分段的形式分包给重庆籍包工头岳某某,并且签订了三份不同标段的《农网改造升级工程劳务分包承揽协议书》。在新晃县电力公司和唐某某均按约履行了相应的支付义务的情况下,因岳某某在施工期间亏损,导致拖欠邓某甲、姚某乙等人的挖机工钱和运输费用等薪资。
2019年1月24日中午,邓某甲邀约其同学田某某一起去到新晃县晃州镇教师新村7栋一单元101项目部(下文简称项目部)向岳某某讨要挖机工钱,因岳某某无法支付工钱,邓某甲电话告知了其哥哥邓某乙,邓某乙遂也来到了项目部催促岳某某支付工钱。因正值春节前夕,岳某某系外地人,担心其拖欠工钱逃跑,在当日下午约17时许,邓某乙打电话叫来其小舅子黄某某打算以看守的方式讨要工钱。期间,岳某某未受到捆、绑或拉、扯等暴力对待,同时有联系外界的自由,而且还和唐某某以及邓某乙等人一起算账到1月25日凌晨。期间,田某某先行离开,当日后半夜,黄某某、邓某乙和邓某甲在项目部轮流看守岳某某。
1月25日上午,岳某某主动打电话叫来被其拖欠工钱的姚某甲和姚某乙、吴某某等人。于是,邓某乙、邓某甲、黄某某和姚某甲、姚某乙、吴某某等人一起向岳某某讨要工钱。因岳某某身上没有钱,也未联系筹钱,同时无相应可以抵押的财产,岳某某主动向众人提议去新晃县人社局、电力公司解决工钱问题。于是姚某甲和邓某乙等人带着岳某某先后去到新晃县人社局、电力公司。因他们的工钱属于机械设备类,不属于人社局裁决的农民工工资范畴,同时因电力公司未直接与岳某某签订合同,而且已经履约,故直至1月25日下午16时从新晃县电力公司出来,被不起诉人姚某乙和邓某乙等人均未能成功讨要到工钱。于是姚某乙和邓某乙提议将岳某某带往新晃县晃州镇塘洞村的旧寨河中洗澡,随即黄某某、邓某甲、吴某某将岳某某拉上邓某乙的一辆车牌为湘N9WW86白色猎豹越野车,邓某甲负责驾驶,黄某某、吴某某负责看守岳某某。姚某甲、邓某乙乘坐姚某乙驾驶的车牌为湘N9G979的褐色起亚越野车一同前往晃州镇塘洞村旧寨河边。途中邓某甲下车,由黄某某继续驾驶湘N9WW86,邓某甲则驾驶另一辆车牌为湘NEK323的皮卡车先后接了他电话邀约的同学田某某和杨某某,然后一同赶至旧寨河边。当日约17时许,在旧寨河边邓某乙电话邀约了其徒弟朱某某一同帮其讨要工钱。姚某甲、姚某乙、黄某某、邓某乙、邓某甲、朱某某、吴某某、田某某、杨某某等人将岳某某带至旧寨河边之后便让其想办法支付工钱,期间被不起诉人姚某甲伙同黄某某、朱某某、邓某甲、田某某、杨某某、姚某乙和吴某某将岳某某的上身衣服脱光,然后将其衣服丢到一边,并多次推其下河不准其上岸。因岳某某反抗和骂脏话,邓某乙用手打了岳某某一巴掌,邓某甲用矿泉水瓶往岳某某身上泼水并打了他一下。黄某某、邓某甲实施完上述行为之后驾车先行离开,姚某乙、邓某乙等人在旧寨河边生火继续看守岳某某直至1月25日19时许,新晃县公安民警因接到岳某某妻子胡某某的报案而赶到现场。
2019年1月25日,被不起诉人姚某甲经公安机关现场传唤到案后对于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在本院审查起诉期间,有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但鉴于被不起诉人姚某甲无前科劣迹,系初犯,人身危险性较小;被不起诉人姚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姚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同时被不起诉人姚某甲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取得被害人谅解。此次被不起诉人姚某甲的行为系因索要合法劳务报酬引起,被害人有一定过错,主观恶性较小;另外被不起诉人姚某甲的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或恶劣影响,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姚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怀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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