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长天检诉刑不诉〔2021〕9号
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290041993********,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前经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仙桃市**办事处**村**组**号。因故意毁坏私人财物,于2015年1月3日被仙桃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一千元;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14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于2018年5月29日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3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君,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7月11日、2019年9月11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8月11日、2021年1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再次移送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3日凌晨5时许,在长沙市天心区的同发酒店三楼KTV大厅,被不起诉人姚某某以及黄某某、易某某(均另案处理)、谢某某与前台工作人员龚某某发生口角并引发冲突,在随后的冲突过程中,被不起诉人姚某某从其衣服口袋内掏出一把匕首分别将被害人蒋某某、夏某某、李某某刺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夏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被害人蒋某某、李某某以及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2018年1月3日,接警的公安民警到现场调查并于2018年5月14日将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电话传唤到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2019年12月23日,被不起诉人姚某某赔偿被害人夏某某的损失人民币4万元整并取得其谅解。2021年1月21日,姚某某取得被害人蒋某某、李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照片:涉案匕首的照片;2、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经过、到案经过、微信转账记录、户籍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3、证人谢某某、龚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夏某某、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5、鉴定意见: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物证鉴定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6、被不起诉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姚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姚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长沙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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