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东台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5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姜某某酒后持E证驾驶牌号为苏J7****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东台市**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医院门口,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抽血检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9mg/100ml。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姜某某的户籍证明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盐城市公安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姜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其犯罪情节轻微,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2020年5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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