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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丙寻衅滋事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丰检三部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丙,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205241978********,满族,小学文化程度,出生地吉林省柳河县,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柳河县**镇**村**队。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0月2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丙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姜某丙伙同姜某乙、姜某甲,在本市丰台区红墙KTV因琐事与宋某某、孙某某、韩某某发生纠纷,后醉酒滋事发生互殴。经鉴定,宋某某、孙某某、韩某某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被不起诉人姜某丙、姜某乙身体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姜某丙于2019年10月19日在案发地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四合庄派出所民警查获,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姜某丙及其家属已赔偿被害方并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北京市健宫医院诊断说明书、北京天坛医院诊断证明书, 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110接处警记录,谅解书,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2.证人证言:证人宋某某、孙某某、韩某某、姜某乙、姜某甲、张某某、吴某某、刘某某的证人证言;3.被不起诉人供述:被不起诉人姜某丙的供述;4.辨认笔录:被不起诉人姜某丙、证人姜某乙、姜某甲对孙某某、韩某某、宋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宋某某、孙某某、韩某某对被不起诉人姜某丙、证人姜某乙、姜某甲的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对被不起诉人姜某丙、证人姜某乙的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监控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到案经过、破案报告、人口基本信息表、工作说明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丙酒后滋事,随意殴打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不大,自愿认罪认罚且已赔偿被害方并获得谅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姜某丙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宋某某、孙某某、韩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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