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3301986********,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西省鄱阳县**乡**村。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2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下午,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得知陈某甲在本市江干区九堡街道**社区卫生服务站门口拾得他人手机(手机壳内夹有现金人民币100元),后伙同陈某甲在**社区**号**室暂住处,通过猜测获知被害人陈某乙手机上的微信支付密码,并用该微信内的零钱为陈某甲手机号码充值人民币49.9元,后又通过该微信将绑定的银行卡内资金人民币4270.5元转至陈某甲的微信。
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
以上事实,有侦查机关提供并经本院审查查明的下列证据证明:
1、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供述,证实陈某甲拾得他人手机,后二人在**小区**号**室暂住处,通过该手机微信转出钱款。
2、同案犯陈某甲的供述、辨认笔录,证实其在本市江干区九堡街道**社区卫生服务站门口拾得他人手机1部,后伙同姜某某在**小区**号**室暂住处,通过该手机微信转出钱款。
3、被害人陈某乙的陈述,证实其于2019年12月11日下午在九堡**社区卫生院遗失手机1部,且手机微信内的钱款被他人转走,手机壳内还夹有100元现金。
4、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姜某某暂住处查获被害人陈某乙手机1部,手机壳内夹有100元现金,均予以扣押。
5、转账记录、银行流水,证实陈某乙微信于2019年12月11日通过零钱支付的方式给陈某甲手机号码充值49.9元;通过扫二维码付款的方式转账给陈某甲微信4270.5元。
6、收条、谅解书,证实被不起诉人姜某某、陈某甲已退赔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
7、户籍证明,证实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身份情况。
8、抓获经过,证实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系在暂住处被抓获。
本院认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以下从轻情节:第一,犯罪手段轻微,且数额刚达构罪标准,社会危害性较小;第二,案发后已退赔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危害后果已经弥补;第三,系初犯、偶犯,悔罪态度良好,主观恶性不大;第四,自侦查阶段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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