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瓦检公诉刑不诉〔2020〕53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0281198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出生地及户籍所在地辽宁省瓦房店市,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街**园**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25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8日20时许右,姜某某驾驶辽B****D号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双西线0KM+600M路段时,与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道路的行人金某甲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损,金某甲当场死亡。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金,金某甲无事故责任。
交通事故发生后,姜某某报警在现场等候,配合警察调查,到案后如实供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前科查询证明、赔偿协议书及收条等;2.证人金某乙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供述;4. 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及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5. 勘验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6、视听资料:案发现场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与他人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构成交通肇事罪,但其系过失犯罪,系初犯、偶犯,系自首,并自愿认罪认罚悔罪,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获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作相对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大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瓦房店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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