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二部刑不诉〔2020〕933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530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省**片**号,现住浙江省东阳市**镇**村。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7年3月29日被上海市南汇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东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3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东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9月25日0时21分许,被不起诉人姜某某驾驶浙G2J****号轻型栏板货车沿嵊义线由北向南途经嵊义线65km+800m本市城东街道李宅村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徐某甲发生碰撞,造成车损及被害人徐某甲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被不起诉人姜某某驾驶车辆未及时发现前方道路上的情况,未确保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认定姜某某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主动报警,并随救护车到医院救治,后民警在医院将其传唤到案。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已与被害人徐某甲近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协议书、谅解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等书证;
2.证人徐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6.视频监控。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其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金华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阳市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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