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剑检公刑不诉〔2020〕24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绰号无,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802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住广元市利州区**镇**村**组**号,货车驾驶员,农民,无违法犯罪前科记录。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剑阁县公安局于2020年2月1日对其立案侦查,2020年2月26日被剑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住广元市利州区**镇**村**组**号。
本案由剑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2月01日,姜某某持准驾B2E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轻型普通货车,在副驾驶座搭乘罗某某,从剑阁县**乡**村向竞赛村方向行驶。当日11时00分许,行至108国道1931公里700米左转弯处时,车辆越过道路中间黄实线至左侧道上时与对向直行驶来的梁某某所驾驶的川******小型轿车相碰撞,导致罗某某被抛出驾驶室;随即,川******轻型普通货车又与川******小型轿车后方驶来的由韩某某驾驶的豫******重型半挂车(牵引豫*****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相碰撞,造成罗某某被豫******重型半挂牵引车所牵引的豫*****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碾压致死、梁某某受伤以及三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剑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姜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姜某某主动拨打报警电话,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死者家属,取得死者家属及近亲属的真心谅解。
本院认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赔偿取得谅解,自愿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广元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剑阁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剑阁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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