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龙检部一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6231953********,汉族,高中文化,中国共产党党员,龙口*******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龙口市**路**号,现住址:山东省龙口市**镇**楼。2020年2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龙口市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
本案由山东省龙口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6月8日10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无证驾驶鲁******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龙口市**道**村碑路口处,与由东向西行驶被害人贾某某驾驶的鲁******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被害人贾某某受伤。2019年10月11日,经龙口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伤者贾某某左上肢之损伤属轻伤二级;左下肢之损伤属重伤二级。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贾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经龙口市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姜某某驾驶机动车,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转弯的机动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形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某某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形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负事故次要责任。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接警单、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等书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龙口市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书;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原某某的证言;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的行为,犯罪嫌疑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烟台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龙口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龙口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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