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明检四部刑不诉〔2020〕9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性,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23311974********,汉族,无文化,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明水县,住明水县**乡**村**队,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明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7月22日被明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交通肇事罪,经明水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1日被明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明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7日早上5时许,被不起诉人姜某某驾驶耕王牌554型四轮拖拉机(无牌照)由西向东回**乡**村时,当车辆行驶至**村**队屯西时,因姜某某疲劳驾驶,把车辆驶向对向车道,与正在驾驶摩托车的被害人宋某某相撞,造成宋某某死亡的后果。经交警部门责任事故认定姜某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于2019年8月1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姜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并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明水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黑龙江省明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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