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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某交通肇事案)_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水检刑不诉〔2020〕35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曾用名无,绰号无,男性,195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02211954*******,彝族,小学文化,无业,系精准贫困户。贵州省六盘水市**县**乡**村**组,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六盘水市**县**大道**号**栋**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水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13日被水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8日被水城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水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2020年7月6日告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所具有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受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3月04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摩托车载着王某某、张某某由**往**干沟方向行驶。10时06分,该车行驶至用于没有路号的便道**至**组通村公路2km+50m(小地名:**乡境内麻窝头)处时,因刹车失灵向行驶方向左侧侧翻后碰撞路边的路坎上,造成乘车人张某某当场死亡及乘车人王某某受伤,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20年04月20日,水城县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川旭鉴【贵】(2020)车鉴字第143号,认定被鉴定车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制动装置不符合国家标准。川旭鉴[2020]毒鉴字第128号,认定从姜某某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成分。贵中一司鉴[2020]病鉴字第99号,认定张某某符合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材料、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勘验照片、尸体检验报告、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相互印证。

本院认为,姜某某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涉嫌交通肇事罪。该罪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姜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明知他人报案在现场等待系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2、自愿认罪认罚已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从宽处罚;3、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获得死者家属谅解,可以酌定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作出不起诉决定。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六盘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水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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