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姜某某交通肇事案)_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宿豫检一部刑不诉〔2020〕17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宿迁市宿豫区**乡**居委会**组**号。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3日被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7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范俊雅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4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姜某某酒后驾驶苏N7****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带着被害人李某某(系姜某某的妻子)从宿迁市宿豫区商贸城出发,沿玉泉山路由西向东行驶,22时34分行驶至扬子江路与玉泉山路交叉路口处时,撞到路口中央移动式交通信号灯,姜某某、李某某二人均受伤,车辆和移动式交通信号灯损坏。后李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宿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姜某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无责任。经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李某某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送检的姜某某的血样中的酒精含量为85 mg/100ml。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具有坦白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姜某某与死者李某某系夫妻关系,且二人育有一子(6岁)一女(7岁),交通事故发生之后姜某某的家庭陷入贫困,2名儿童需要成年近亲属监护;姜某某因交通事故而受伤,脑部受伤之后已无法进行正常的语言交流,手臂也无法正常发力使用,其本人因为无视交通规则而付出了惨痛的代价,在姜某某生活不能自理的情况下追究其刑事责任进而对其监禁已无现实的意义;死者李某某的近亲属已表示对姜某某的谅解,希望司法机关不要追究姜某某的刑事责任。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害人近亲属对姜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提取的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供述与辩解;

4.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

5.宿迁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行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坦白、初犯、偶犯等情节,犯罪情节轻微,姜某某与死者李某某是夫妻关系,李某某的近亲属已经对姜某某表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