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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某交通肇事案)_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淳检二部刑不诉〔2020〕976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5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1271950********汉族,中专毕业退休在家浙江省**市淳安县******单元*。因本案于2020年7月31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淳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4日早上,被不起诉人姜某某驾驶杭某某90010762号二轮电动车,由**镇往**镇方向行驶,5时45分许,途经淳安**大桥北侧绿道内直行时,与前方同向行走的姚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姜某某、姚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姚某某经医院救治无效于2020年6月4日死亡。经鉴定,姚某某符合头部遭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度颅脑损伤而呈持续植物生存状态,并发肺部感染、尿路感染,终因多脏器功能衰竭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姜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姜某某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并与被害人姚某某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且已赔偿完毕,被害人家属出具谅解书。

本院认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淳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淳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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