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镇检一部刑不诉〔2020〕67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性,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28271975********,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和住所地镇原县**镇**行政村**自然村。农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8日被镇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7月2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肃省镇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4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6日9时许,被不起诉人姜某某驾驶甘M9****号“宝骏”牌小型普通客车,从镇原县**镇街道出发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准备到镇原县**镇加油,9时57分行驶至镇原县**镇**行政村**路口路段处,与前方同向田某甲驾驶的甘MK****号“力帆”牌正三轮摩托车(左转弯行驶时)相碰撞,碰撞后甘MK****号正三轮摩托车向前行驶过程中,田某甲从三轮车上掉下来,将站立于道路东侧边缘的田某乙撞倒,致田某乙受伤,田某乙当日被送往庆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脑挫伤、触网膜下腔出血、锁骨骨折、肋骨骨折等病症,田某甲被送往镇原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诊断为头部损伤,多处挫伤。田某乙后经庆阳市人民医院抢救于2020年5月21日死亡。
经镇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田某乙尸体检验,分析认为:田某乙符合颅脑损伤死亡。
镇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田某甲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当事人田某乙在本起事故中无责任。
2020年5月25日,田某乙的儿子田某丙分别与姜某某、田某甲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一致协议,由姜某某赔偿田某乙家属2万元、田某甲赔偿5000元,剩余部分由肇事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按照责任理赔,田某乙家属对姜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本院认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但其具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认罪认罚,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得到死者家属谅解等从轻处罚情节,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庆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镇原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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