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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某交通肇事案)_绥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绥棱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棱检一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76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32197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绥棱县******屯,住绥棱县****种子农药化肥商店。因本案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绥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9日经绥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6月29日被绥棱县公安局后头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黑龙江省绥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22日7时许,被不起诉人姜某某驾驶黑M****8号宝骏牌微型面包车载着其在绥棱县上集镇雇佣的七名装卸工人(刘某甲、刘某乙、李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宋某某、陈某某)来到泥尔河乡扶北村崛起农村信用社,然后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无驾驶资格驾驶黑M****6号解放牌重型仓栅式货车前往绥棱县长山乡幸福村一庄屯,其中刘某乙、李某某、刘某丙、刘某丁、宋某某、陈某某六人乘坐在驾驶室,刘某甲独自坐在后车厢,后车厢载有约35吨的化肥,姜某某没有留出安全位置。9时许姜某某驾驶的车辆到达幸福村一庄屯孙某某家门前,中途没有停车查看刘某甲的情况,停车后装卸工刘某乙登上后车厢准备卸车时,发现刘某甲被化肥袋子压在身上,致使刘某甲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死者刘某甲符合生前在机动车案现场中头部受钝性物体作用,造成小脑出血、蛛网膜下腔出血致颅脑损伤、大脑水肿致小脑扁桃体疝形成以及面部受有一定面积、质地较软的钝性物体堵塞呼吸道(口鼻)致窒息,最终导致循环、呼吸功能衰竭死亡)。肇事后姜某某积极参与抢救伤者,明知他人报警,在县医院等候处理。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与死者刘景昌家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姜某某一次性赔偿刘景昌家属各项损失费用共计人民币80万元,且已履行给付义务。

2020年5月13日绥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下达的棱公交认字[202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姜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甲无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机动车信息查询单等;

2.刘某乙、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签署具结书等悔罪表现的情节,姜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害人家属自愿和解,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绥棱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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