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渝巴检刑不诉〔2020〕19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511622199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个体经营者,住四川省武胜县**镇**村**组**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月16日被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2月28日22时29分许,被不起诉人姜某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搭乘四人从湖南省怀化上高速公路,当车行驶至包茂高速公路重庆市巴南区南彭互通往南环互通方向时,与前方李某某驾驶的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乘车人王某某(姜某某姨父)死亡、潘某某(姜某某母亲)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2019年4月4日,经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一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忽视观察,驾驶人李某某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留在事故现场并积极抢救伤员,后对死者王某某赔偿96万人民币,并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重庆市交通行政执法总队高速公路第一支队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重庆市法医验伤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等鉴定意见;
6.现场勘查检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已对死者进行了赔偿,取得死者家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3月27日
附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十七条【免予刑事处罚与非刑罚处罚措施】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被不起诉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有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案件,应当同时对侦查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解除查封、扣押、冻结。对被不起诉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处分或者需要没收其违法所得的,人民检察院应当提出检察意见,移送有关主管机关处理。有关主管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及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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