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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某交通肇事案)_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锦检刑不诉〔2020〕48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6311984********,苗族,大学本科,公务员,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黎平县,租住黎平县**栋**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19日被锦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锦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5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持有C1类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HQ****小型轿车由锦屏县启蒙镇八受村往王家榜方向行驶,15时45分,当车辆行驶至锦屏县启蒙镇八瓢村八王线8KM+0M路段时,碰撞到行人石某某,造成石某某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锦屏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被不起诉人姜某某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村寨道路路段,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避让,承认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石某某横过没有人行横道道路未注意观察来往车辆,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20年7月20日,经贵州省锦屏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石某某尸体进行检验,结果为死亡原因符合交通事故致胸腹损伤而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主动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6月26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与被害人石某某家属签订赔偿协议,主动赔偿被害人家属268000元并已全部履行完毕,取得被害人石某某家属的谅解。2020年10月16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自愿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

本院认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与被害人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锦屏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锦屏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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