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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某交通肇事案)_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遂安检一部刑不诉〔2021〕Z10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90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成都市**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镇**村**组**号,现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镇**号**栋**单元**楼**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2月21日被遂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遂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1年1月4日移送遂宁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2021年1月28日,遂宁市人民检察院将本案指定本院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日13时许,被不起诉人姜某某驾驶川******号纳智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遂宁市遂安大道聚贤镇大柏林村5社路段时,与被害人唐某甲驾驶,搭乘席某某、唐某乙的无号牌电动四轮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唐某甲死亡,被害人席某某、唐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唐某甲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唐某乙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于案发当日在案发现场被公安人员抓获。 

本院认为,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并取得谅解等法定从轻、从宽处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遂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3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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