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威检刑不诉〔2020〕132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71975********,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镇**村**组,住威宁自治县**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4日被威宁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10月1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我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10月1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5月02日09时30分许,贵州省威宁县**镇**村**组驾驶人姜某某驾驶号牌为云06.16***号大中型拖拉机搭乘周某甲、姜某甲、周某乙、姜某乙,在威宁县中水镇贵烟线445公里银厂村至龙塘村1公里加800米(小地名:姜某丙家门口)处,驾驶车辆倒车时发生事故,造成乘车人姜某甲、周某乙死亡,姜某乙、周某甲受伤以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威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20年06月10日下达编号为第522427120200000089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姜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姜某甲、周某乙、姜某乙、周某甲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
本院认为,姜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二人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鉴于案发后姜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同时,姜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到案后自愿认罪认罚,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毕节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威宁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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