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定检一部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5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定远县**镇**村**组**号**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安徽**律师事务所柏某某。
本案由定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16时许,姜某某驾驶皖M58***轻型货车在定远县定城镇南五里拐路段倒车时,撞到车后行人宁某甲,事故致宁某甲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020年1月21日宁某甲在定远县总医院死亡。经龙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宁某甲符合肺动脉栓塞致急性循环呼吸功能衰竭而死亡。被鉴定人宁某甲的交通事故损伤与其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交通事故损伤在其死亡结果中的参与度为80%-90%。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姜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宁某乙证言;
3.姜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是初犯,系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滁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定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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