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不起诉决定书(姜某某交通肇事案)_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定检一部刑不诉〔2020〕71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定远县人,身份证号码3411251973********,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定远县**镇**村**组**号**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15日被定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安徽**律师事务所柏某某。

本案定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9日16时许,姜某某驾驶皖M58***轻型货车在定远县定城镇南五里拐路段倒车时,撞到车后行人宁某甲,事故致宁某甲右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2020年1月21日宁某甲在定远县总医院死亡。经龙图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宁某甲符合肺动脉栓塞致急性循环呼吸功能衰竭而死亡。被鉴定人宁某甲的交通事故损伤与其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建议交通事故损伤在其死亡结果中的参与度为80%-90%。经定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姜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宁某乙证言;

3.姜某某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笔录等

本院认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是初犯,系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滁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定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31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