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甬鄞检刑不诉〔2020〕85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女性,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051972********,汉族,高中文化程度,宁波市**区**汽配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区**森**幢,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10日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根据管辖规定,于同日将案件移交本院审查。本院受理后,已经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被害人近亲属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讯问被不起诉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15日7时04分许,被不起诉人姜某某驾驶浙B****号小型轿车沿宁波市鄞州区朝晖路由北往南行驶至天伦广场门口人行横道处时,被害人张某甲在该人行横道上为避让姜某某驾驶的浙B****号小型轿车而摔倒,造成张某甲受伤(张某甲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20年6月19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下车查看并报警。经认定,姜某某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姜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本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接警单、谅解书等;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勘验、检查笔录:交通事故道路现场勘查笔录等;
6.视听资料:案发路段监控视频录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第一、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免除处罚;第二、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得到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第三、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系初犯,主观恶性不大,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且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为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司法政策,促进社会和谐,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宁波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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