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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某交通肇事罪)(姜全富)(公开版)_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红检一部刑不诉〔2020〕246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61980********,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住河南省新乡市延津县**乡**村**街**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10月15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决定,于2019年10月2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魏邱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5月12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魏邱派出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乡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9日11时56分许,被不起诉人姜某某驾驶豫G*****号轻型封闭货车沿新乡市科隆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传染病医院门前时,将由南向北斜穿科隆大道机动车道的行人赵某某撞倒,造成被害人赵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8月21日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赵某某系重度颅脑损伤而死亡。经新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姜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姜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处理。

2019年11月13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在保险公司赔偿之外一次性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25000元。该协议已履行,被害人近亲属已谅解。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对其交通肇事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鉴于其系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新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起诉。

    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检察院 

          (院印)

202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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