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乌新检二部刑不诉〔2021〕6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52722198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系**公司设计师,户籍所在地本市水磨沟区,现住本市水磨沟区**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31日被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6日23时28分,被不起诉人姜某某酒后驾驶 新A5****号白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本市新市区河北路万福楼门前停车场内挪车时被群众举报,随后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4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归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 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 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愿认罪认罚、坦白等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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