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眉检公诉刑不诉〔2020〕4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00234199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开州区,发生交通事故时系眉县**镇****三期项目部职工,后住西安市临潼区**村**号**单元**层**室,现住西安市未央区**路**小区,在陕**建**直项目部上班。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3日取保候审。
本案由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1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在眉县**镇**酒店和同事刘某某、赵某某等人吃饭饮酒后到眉县**街**KTV唱歌结束后,驾驶赵某某的无牌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乘坐人刘某某)由眉县**镇**酒店停车场由南向北进入**街时,被沿**街由西向东行驶李某某驾驶的陕A*****号吉利美日牌小型轿车相撞,二轮摩托车和乘坐人被撞倒,致刘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姜某某的血液乙醇含量为92.76mg/100ml。眉县交警大队认定姜某某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姜某某认罪态度良好,积极赔偿事故被害人刘某某各种损失6000元,赔偿事故对方李某某各种损失9500元,并向我院递交了悔过书。刘某某、李某某分别写了谅解书,请求对姜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得到受害人谅解、并自愿认罪认罚、表示悔罪等情节,应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宝鸡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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