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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_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句检一部刑不诉〔2020〕36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211231962********,汉族,大学本科,中共党员,句容市**中学**,住址同户籍所在地句容市**镇**小区**号。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句容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句容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10月4日中午,被不起诉人姜某某饮酒后由朋友驾驶苏L8****小型普通客车,将车辆停放在都市晴园苏果超市对面雨阳饭店门口停车位。晚上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未饮酒,步行至雨阳饭店准备将L8****小型普通客车开至**小区停车库,19时38分许,被不起诉人姜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苏L8****小型普通客车沿句容市葛洪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河滨西路路口处,被正在执勤的句容交警大队民警现场查获。经司法鉴定:送检的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机动车。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的行为,因其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从宽处理;且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作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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