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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_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四部刑不诉〔2020〕86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90年****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114221990********,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住辽宁省葫芦岛市建昌县********号。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2月21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20年2月20日由本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0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于2018年12月11日凌晨5时许,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R****小型轿车,从苏州市吴中区旺山景区缘圆饭店出发,沿生态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生态路54路灯杆处时,撞上路边路灯,致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受伤、苏ER****小型轿车受损。在该起事故中,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33mg/100ml;苏ER****车损价值人民币195000元,路灯损失人民币2370元。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书证:驾驶证、户籍信息等;

2.证人吴某某、谭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

5.抽取及送检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血样的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23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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