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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_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庆同检一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230606196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黑龙江省大庆市大同区**乡**村**屯**号。2020年8月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大庆市公安局大同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26日18时40分许,姜某某酒后驾驶未注册两轮电动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大同区老山头乡永龙村西300米水泥公路处超越前方停驶的一台车辆时与由西向东张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交警大队工作人员将姜某某血样送往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进行检验。检验的结果是:送检的姜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96mg/100mL。已属醉酒驾驶。姜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1.书证侦破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认罪认罚承诺书等材料; 

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现场勘查笔录;

5.大庆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姜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但犯罪嫌疑人姜某某认罪认罚,真诚悔罪,其血液酒精含量为96mg/100mL,虽发生轻微事故,但未造成他人损害后果,被害人不追究其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决定对姜某某作出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大庆市大同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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