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一部刑不诉〔2020〕18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21977********,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平湖市**花园**幢**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太和县**村委会寨**号**户。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4日被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滁州市公安局公共交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1日22时7分许,被不起诉人姜某某酒后驾驶浙******小型轿车,沿滁州市丰乐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花亭路口北50米处时,被交警当场查获。经依法鉴定,案发时姜某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93.3mg/100ml。
2020年4月15日,姜某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书证;
2.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司法鉴定意见书;
4.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刑事立案后,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经电话通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为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滁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9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