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天检一部刑不诉〔2020〕106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61992********,汉族,高中文化,常州**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路**弄**号(户籍所在地安徽省颍上县**镇**村**队**号)。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8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姜某某酒后驾驶苏D1****小型轿车沿常州市丽华北路辅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阳湖大桥北坡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被不起诉人姜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96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破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书证;
2.证人程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
5.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宁大队调取的执法记录仪视频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30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