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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姜某某危险驾驶案)_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坛检一部刑不诉〔2020〕43号

被不起诉人姜某某,男,1963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22196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江苏金坛人,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庄**号。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3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6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23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次日已告知被害人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辩护人王静、被害人近亲属印某某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5日11时38分许,被不起诉人姜某某驾驶苏D0****号轻型自卸货车沿常州市金坛区一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南环一路交叉路口时,遇被害人张某某(殁年不详,陕西平利人)驾驶的苏DG00**号电动自行车沿南环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路口,轻型自卸货车的前部与电动自行车的右侧相撞,致被害人张某某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两车损坏,造成死亡交通事故。经调查,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承担事故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姜某某报警,后在现场等候,并向处警民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姜某某及保险公司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人民币97万余元,并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

本院认为,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赔偿谅解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方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1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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